(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刘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刘巨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59号原告陈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7。诉讼代理人潘瑞炽,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巨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陈国华诉被告刘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瑞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以自有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6号二座三梯407房、房地产权证号01××08)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约定,被告应按月分期支付款项和利息,第一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第二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支付。截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巨聪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30万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6号二座三梯4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被告分期按月还款,共24期,借款当月为第一期;被告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6号二座三梯407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李国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抵押物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30万元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合同就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就抵押物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一,原告委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另查二,本案诉状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巨聪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则起诉视为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本案诉讼,借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巨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陈国华对被告刘巨聪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6号二座三梯407房(房地产权证号01××08)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268元,原告陈国华负担13元,被告刘巨聪负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