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青与韩梅、朱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韩梅,朱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梅。被告朱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天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与被告韩梅、朱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朱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被告韩梅与被告朱富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韩梅以家庭急需现金解燃眉之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补贴家用,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偿还30000元,2013年7月9日偿还20000元,所剩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还借款,但二被告签收后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因原告韩梅借款时声称此借款为补贴家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和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韩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韩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914.5元;3、被告朱富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韩梅以家庭急需现金解燃眉之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补贴家用。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页,2012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建行卡号:43×××11)向被告韩梅账户转账100000元,完成了出借借款义务。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1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偿还30000元,2013年7月9日偿还了20000元。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4页(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还借款,但二被告签收后仍拒绝还款。被告韩梅、朱富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与被告韩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韩梅向原告王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王青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11)向被告韩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94)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偿还3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偿还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韩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韩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914.5元;3、被告朱富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韩梅、朱富于2015年4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韩梅、朱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6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韩梅、朱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梅向原告王青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青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韩梅,原告王青与被告韩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韩梅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韩梅仅偿还50000元,其余5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王青要求被告韩梅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借款发生时,被告韩梅与被告朱富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富未举证证实其具有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梅、朱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梅、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韩梅、朱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