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一伟与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伟,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张一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军,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一伟诉被告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伟诉称,被告王海军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板材,欠板材款266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60元。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给原告张一伟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张一伟2660元整,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对上述事实,原告张一伟提供了被告王海军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60元。经审查,被告王海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后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张一伟提供的欠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王海军欠原告张一伟2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海军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张一伟的板材款,原告张一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一伟板材款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