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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茂明与朱善军、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明,朱善军,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鸿飞,扬州市江都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叶茂明。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善军。被告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阳中路43号九州大厦503室。负责人冯立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鸿飞。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建松,该站负责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咸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茂明诉被告朱善军、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张鸿飞、扬州市江都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农产品检测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朱善军、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亚、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张鸿飞、农产品检测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小军、被告太平洋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朱善军、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亚、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张鸿飞、农产品检测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小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明诉称:2011年8月28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7KM+400M处时,尾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善军驾驶的苏K×××××号轿车,原告摔倒后又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鸿飞所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善军、被告张鸿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97元(其余待评残时再增加)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善军辩称:被告朱善军系被告物华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善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安诚公司。被告物华公司辩称:被告朱善军系被告物华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物华公司为修复自身车辆损失,产生汽车修理费850元及施救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其余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发表意见。被告张鸿飞、农产品检测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鸿飞为被告农产品检测站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农产品检测站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鸿飞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外,本起事故给被告农产品检测站造成车损82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农产品检测站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和被告安诚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7KM+400M处时,尾撞同方向停驶的被告朱善军所驾驶的苏K×××××号轿车,原告摔倒后又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鸿飞所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损坏。此事故经原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善军、被告张鸿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等,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注意饮食营养、定期复诊等,第一次住院计60天。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3日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植骨术,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诊等,第二次住院计14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97元(其余待评残时再增加)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97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朱善军为被告物华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鸿飞为被告农产品检测站的驾驶员,被告朱善军及被告张鸿飞在本起事故中均系职务行为。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车主,其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农产品检测站为苏K×××××号轿车车主,其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善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张鸿飞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茂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殷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3055.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因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善军及被告物华公司意见同被告安诚公司;被告张鸿飞及被告农产品检测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安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名目,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3055.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70元/天+15天×70元/天+15天×40元/天=585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公司认可护理费票据中所载明的护理期限为60天,70元/天,超出部分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有护理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产生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均系对原告伤情进行护理而实际产生,应当按照本地护理行业相关标准予以认可;故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15天×40元/天=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天×20元/天=15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安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75天,18元/天;结合出院记录以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18元/天=13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被告安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纲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殷某及李某的证言。被告安诚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胫腓骨中断,尽管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但也只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但主体事实仍有待于进一步查明;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对鉴定结论反驳或者推翻,且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法定程序作出,鉴证内容与原告伤情相符,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所载明原告的职业为“管道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管道工作业,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工作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诚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已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4734元/30天)=28404元,提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纲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殷某、李某证言、建筑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等。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且误工费期限及标准过高,认可按城镇最低生活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方的岗位合格证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误工证明及社保记录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管道安装工作,虽非固定工作,但因其系自由职业,并无固定用人单位,也无法出具具体的误工收入,但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亦是事实。因原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误工费为180天×46234元/365天=22800.33元。车损,原告主张45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安诚公司认为维修费金额已超出摩托车实际价值,认可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江都镇新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从发票的印章上看,该配件销售企业并无维修资质,且江都区已成立多年,上述企业用章是否存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安诚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情况属实,其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税务手工发票,且付款单位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并有维修单位的发票用印,因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安诚公司的意见;故确认车损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安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法的损失为157567.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善军、被告张鸿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朱善军系被告物华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鸿飞系被告农产品检测站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善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物华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鸿飞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农产品检测站负责赔偿。又因被告物华公司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农产品检测站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物华公司及被告农产品检测站的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分担赔付,故被告安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281.1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6281.16元(已扣减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分担。又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0%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又因被告物华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诚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005.5元×40%×50%×95%=8551.04元;被告物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005.5元×40%×50%×5%=450.0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005.5元×40%×50%=9001.1元。被告朱善军为本起事故垫付费用20000元,而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安诚公司及被告物华公司代为赔偿,故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当在被告安诚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张鸿飞为本起事故垫付费用10000元,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亦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为赔偿,故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当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朱善军及被告张鸿飞在本案中主张自身车损的部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理涉,被告朱善军、被告张鸿飞就其自身车损部分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物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叶茂明各项损失计450.0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茂明各项损失计64832.2元(其中给付原告叶茂明44832.2元,给付被告朱善军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茂明各项损失计55282.26元(其中给付原告叶茂明45282.26元,给付被告张鸿飞10000元);四、驳回原告叶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元,由原告叶茂明负担373.8元,由被告朱善军负担124.6元,被告张鸿飞负担124.6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原告在返还两被告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