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周战与李灼永、梅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周战,李灼永,梅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任周战。被告:李灼永。被告:梅丽燕。原告任周战为与被告李灼永、梅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周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灼永、梅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周战起诉称:被告李灼永、梅丽燕系夫妻,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李灼永出面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灼永、梅丽燕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灼永、梅丽燕未作答辩。原告任周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4.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向原告任周战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落款时间为“2014.4.16”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灼永、梅丽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灼永、梅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借款人处的“李灼勇”虽与被告李灼永不一致,但结合被告李灼永在本院其他借贷案件中曾有类似做法且其在本案中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系被告李灼永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为“贰万元整”,小写为“200000.00”,从常理解释,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相比,大写表达方式更为严谨且不易被修改,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李灼永向原告任周战借款金额为20000元。证据二系原件,有被告李灼永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灼永向原告任周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灼永又向原告任周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灼永后,被告李灼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其中一笔借款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灼永、梅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任周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灼永、梅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任周战借款20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周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灼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李灼永、梅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