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彭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彭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居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尧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彭某甲,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08年7月29日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由于被告游手好闲,无能承担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女儿彭某甲的生活费、学费及各种抚养费用日益增长,再加之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抚养女儿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故于2015年1月与被告复婚,本想由被告回来分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没想到时隔多��,被告仍像原来一样没有改变,对家庭对妻女不闻不管,没有尽到做父亲、做丈夫的义务,夫妻之间更无感情可言,故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三、位于***区***路***区****附近的门面及住房等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游手好闲,被告尽到了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在***区民政局离婚,2015年1月复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还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尧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