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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少华与郝亮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郝亮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杨少华,山西省警卫局干警。被告郝亮喜,山西省大同市浩海集团员工。原告杨少华与被告郝亮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被告郝亮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诉称,2010年1月4日在原告位于五一广场附近的办公室,被告郝亮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整,当天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又从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前后借款共计6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4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1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亮喜辩称,2010年1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39万元,双方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结清。其他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郝亮喜向原告杨少华借款39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9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少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欠条一张,又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少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欠条一张。2013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少华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正),此前所打的二个条合计60万元的条子作废,以现在的条子为准,此为以前做煤款的款项。”的借条一张。庭审时,被告郝亮喜当庭提供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内容为“郝亮喜之前打的叁拾玖万元的欠条作废。(此条为贰零壹壹年之前的条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39万元借款已与原告结清了。原告认可该证明材料,但称该证明只能证实39万元的欠条作废而非还清了借款,因该39万元借款已计入2011年的两张共计60万元的欠条中,故其向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借条二张及相关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少华当庭提供合计60万元的欠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另提供39万元的借条一张证实该60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的来源,提供6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其向被告催款并由被告确认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郝亮喜当庭认可曾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及合计60万元的二张欠条中“郝亮喜”系其本人的签字,且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实其已还清原告39万元借款或未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综上分析,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鉴于该6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要求被告打60万元借条,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的行为,故被告除向原告返还60万元借款本金外,依法应自原告向其催要借款之日(2013年3月2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亮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少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郝亮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杨少华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亮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彩霞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