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莱芜市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莱芜市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西宝,吴秀芳,郝尚锋,郝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被执行人莱芜市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娄西宝,董事长。被执行人娄西宝,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吴秀芳,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郝尚锋,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郝政,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莱芜市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西宝、吴秀芳、郝尚锋、郝政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济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建春审 判 员 隋登科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