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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一审诉称:陈某甲、彭某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2年9月,陈某甲发现彭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多次劝说和忍让,但彭某拒不悔改,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陈某甲与彭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彭某负担。彭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查明:陈某甲和彭某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4年1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有前边楼房和后边老房子、四轮机、冰箱、空调、成才树木8棵等。彭某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与陈某甲离婚,但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陈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要求与彭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起诉与彭某离婚,彭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陈某甲主张前面楼房给其长女陈某乙,后面老房归其自己所有,其他财产归彭某所有;彭某要求前面楼房作为一份,后面老房子和其他财产作为一份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意见较为合理,因双方之子陈某丁愿随彭某生活,且陈某丁也面临成家,故前面楼房应当归彭某所有,其他财产归陈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甲与彭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前面楼房归彭某所有,后面老房子、四轮机、冰箱、空调、成才树木8棵等归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双方之子陈某丁已经成年,无权参与对前面楼房的分割,一审法院以陈某丁愿随彭某生活为由,将前面楼房判归彭某所有不当,侵犯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且在建造前面楼房的过程中,双方长女陈某乙也进行了出资,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家庭析产后再另行分割。另,前面楼房是后面房屋的必经通道,一审法院对房产的分割不利于陈某甲正常的生产生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成材树木八棵错误,实际成材树木应为五棵。3、彭某存在婚姻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法院未向陈某甲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彭某二审答辩称:1、前面楼房系陈某甲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在2014年彭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八棵成材树木,也认可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长女陈某乙也未提出分家析产诉讼。2、前面房屋并非后面房屋的必经通道,还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即使是后面房屋的必经通道,彭某也不会影响陈某甲正常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恰当。3、陈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存在婚姻过错。4、一审法院对双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已向双方说明,且陈某甲一审审理时也聘请了专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某甲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建造前面楼房时,其给过陈某甲和彭某款项用于建房,同时证明彭某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彭某对陈某乙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陈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前面楼房的建造进行了出资,也未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且其证言不能够证明彭某存在婚姻过错。本院对陈某乙的证言认证意见为:陈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前面楼房为上下两层,每层三间;后面老房为两排,每排三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前面楼房是否为陈某甲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房产的分割是否恰当。陈某甲起诉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涉案楼房系陈某甲与彭某婚后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虽主张其长女陈某乙在建造楼房时进行了出资,应参与该财产的分割,但并未提供该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该房产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有据,综合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对取得上述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及彭某一审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等因素,宜将前面楼房判归陈某甲所有,后面老房、四轮机、冰箱、空调、成材树木八棵等判归彭某所有。因双方长子陈某丁已成年,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一审法院仅以陈某丁愿随彭某生活为由,即判令涉案楼房归彭某所有不当,陈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楼房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上诉提出彭某存在婚姻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彭某对此予以否认,陈某甲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虽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成材树木为五棵而非八棵,但其在彭某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共同财产包括成材树木八棵,在本次诉讼中,陈某甲也未提交上述八棵树木已部分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陈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明确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一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庭审过程中也向其告知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且陈某甲也委托了专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担的诉讼义务已经知晓,故,陈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陈某甲与彭某离婚”;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夫妻共同财产前面楼房归彭某所有,后面老房子、四轮机、冰箱、空调、成材树木八棵等归陈某甲所有”;三、陈某甲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前面楼房六间归陈某甲所有,后面老房六间、四轮机、冰箱、空调、成材树木八棵等归彭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