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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伟与孙晚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孙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晚英,女,1972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伟因与被上诉人孙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孙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晚英、叶伟均在隆回县三阁司镇政府旁做生意,孙晚英卖副食商品,叶伟做门窗铁艺。二人门店距离不远,关系尚可,相互之间有经济来往。叶伟陆续向孙晚英借款。2013年3月28日,叶伟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孙晚英借款13500元,2014年2月叶伟向孙晚英借款8000元,期间,叶伟陆续偿还了孙晚英借款2500元,还欠19000元,叶伟平时在孙晚英店里买烟等,欠货款700元。后因两人产生矛盾,孙晚英要叶伟偿还借款,叶伟不愿偿还。孙晚英便找来双方都认识的原三阁司司法所所长陈四清调处矛盾。经陈四清调解,叶伟向孙晚英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孙晚英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小写)¥6500元整,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则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处理,并承担3%的违约金。借款人:叶伟,借款日期:2014.05.07。”另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孙晚英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小写)元整,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保证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则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处理,并承担3%的违约金。借款人:叶伟,借款日期:2014.05.27。”两张借条共计20000元,其中700元为叶伟欠孙晚英货款,另300元因借款没有利息由叶伟主动加上凑足整数20000元。之后,叶伟之妻向孙晚英偿还借款10000元,收回6500元的借条,在另一张借条上用笔划去叁仟伍佰,把纸划烂,便将叁仟伍佰撕去,孙晚英便要黄生盘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为见证。现叶伟陈述借条实为分手费用,不愿偿还孙晚英借款。故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叶伟按基础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1542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伟向孙晚英借款19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有证人证词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而叶伟未提供足以推翻孙晚英主张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对叶伟辩称系分手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叶伟实际借款为19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9000元。700元的货款孙晚英可另行主张。300元无借款事实,不予支持。按照借条约定叶伟尚欠9000元已超过偿还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叶伟向孙晚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违约金1542元,合计10542元;(二)驳回孙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叶伟上诉称,虽叶伟书面向孙晚英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借款未真实发生,孙晚英从未向叶伟支付过借款,故原判认定叶伟多次向孙晚英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孙晚英在起诉状中确认的借款是1.68万元,而原判认定借款是2.22万元,原审亦存在借款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孙晚英的申请对陈四清进行问话,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晚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孙晚英答辩称,我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叶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300元,违约金2300元,合计14600元,原审仅判令叶伟偿还孙晚英借款本金9000元,违约金1542元,合计10542元,故原审未超出孙晚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在陈四清的主持下,叶伟向孙晚英出具的两张借条,孙晚英向原审提供了账本记录证明借款和欠款的存在;在原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庭向陈四清取证,故原审法院在取证后再次开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伟与孙晚英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叶伟上诉称其向孙晚英出具的两张总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该借款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条是在案外人陈四清的调解下,由叶伟向孙晚英出具的。陈四清的证词证明先支付借款后书写欠条,在书写借条时,叶伟与孙晚英就借款进行了口头结算,叶伟书写借条后,叶伟之妻还偿还孙晚英10000元借款,孙晚英就剩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起诉讼。虽孙晚英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已有证人证言和偿还部分借款等证据证实了借款真实发生,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亦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叶伟主张借款不真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虽程序上略有瑕疵,但调查取得证据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且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