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范绪周与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绪周,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范绪周,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三作业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绪孔(范绪周之兄),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三作业站退休职工。被告刘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范绪周与被告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绪周的委托代理人范绪孔到庭参加诉讼,刘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绪周诉称,2005年10月29日,经被告刘文联系,范绪周将一台上海50型车卖给刘文的内弟鄂××,双方约定车款27?000元,买车时给付车款2?000元,2005年底给付5?000元,余款2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付清,如还款超期,按照月息1%计息。因范绪周不认识鄂××,只是认识刘文,刘文保证这笔钱如果鄂××不还,就由他偿还,担保期永远有效。协议签订后,刘文、鄂××没有给付车款2万元,范绪周、范绪孔每年找刘文索要车款,刘文总是以资金困难推拖,故请求判令刘文偿还车款2万元,给付利息22?600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30元,合计43?610元。被告刘文未答辩。原告范绪周提供证据:1.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卖车协议》1份,证明卖车人是范绪周,买车人是鄂××,担保人是刘文,车款是27?000元,双方约定首付2?000元,2005年底付5?000元,剩余2万元在2006年6月30日付清。范绪周一直找保证人刘文要钱,刘文于2011年1月23日在卖车协议上写明“担保人永远有效”。2.交通费票据22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范绪周到双城市找鄂××要车款支付的交通费用980元,住宿费30元。被告刘文对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范绪周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文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范绪周提供的证据2,不能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9日,原告范绪周将一台上海50型车卖给被告刘文的内弟鄂××,双方签订一份《卖车协议》,双方约定车款27?000元,买车时给付车款2?000元,2005年底给付5?000元,余款2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照月息1%计息,刘文在担保人处签名。鄂××已经给付车款7?000元,尚欠2万元。2011年1月23日,范绪孔受范绪周的委托向刘文索要车款,刘文在卖车协议上注明“担保人永远有效”。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9日签订卖车协议时,原告范绪周与被告刘文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刘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届满后,2011年1月23日保证人刘文作出“担保人永远有效”的承诺,应认定刘文有继续履行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范绪周的车款2万元至今没有得到清偿,保证人刘文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范绪周要求偿还车款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协议中约定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范绪周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000元应予支持,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范绪周主张索款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偿还原告范绪周车款2万元,支付利息21?000元,合计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范绪周负担65元,被告刘文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