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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随州街24附2号君广来益康馆棋牌室的房间内,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73片、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2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由被告人戴某持有的毒品成份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7.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