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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郭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国,郭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新,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洪星,淄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张治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兴,被上诉人郭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治国系案外人梁希森及郭春梅的司机,郭春梅系被告郭永新的女儿。梁希森与郭春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1日,原告张治国向被告郭永新的账户中打款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5日,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欠原告5万元,并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清偿。针对该5万元问题,原告主张因其系被告女儿的司机,被告向其借5万元急用,其不好意思说不借给被告,所以就给被告打款5万元,但对于如何获得被告的银行账号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因其有一本书需要出版,想让女婿梁希森出赞助款,梁希森同意赞助。2013年6月30日,梁希森打来电话问需要多少钱,被告说5万元就够了,同时用手机把账号发给他。7月1日,原告就打电话说梁总把钱打过去了,被告打电话给梁希森表示感谢。故其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与原告不熟悉,仅知道是女儿女婿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收到原告汇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从原、被告对上述5万元款项形成原因的表述看,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双方认识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女儿女婿的司机,私下并无重大交情。从常理来讲,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的可能性不大。鉴于梁希森与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理解为被告是将其账号通过手机发给案外人梁希森,而不是原告张治国,且原告张治国对于如何获得被告的银行账号亦不清楚。综上,原告张治国主张借款给被告郭永新5万元事实不清,原告仅凭打款凭证即要求被告还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张治国负担。张治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陈述,片面推断“原告系被告女儿女婿的司机,私下并无重大交情,从常理来讲,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的可能性不大”,完全是凭空想象。上诉人在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已明确告知法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女儿司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讲的“原告如何获得被告的银行账号不清楚,需庭后向本人核实”,认定为原告对于如何获得被告的银行账号亦不清楚,属有意混淆事实。上诉人供职于被上诉人女婿的集团公司,被指定为被上诉人女儿的专职司机。工作上虽然是司机和老板娘的关系,但生活中相处的非常融洽,似朋友关系。因此,通过被上诉人的女儿也就和被上诉人一家人熟悉了起来。被上诉人当时打电话说急用钱,以后让女儿女婿偿还,碍于老板娘的情面,就毫不犹豫的借给被上诉人。没有想到,老板和老板娘很快就离婚,这笔钱就没有人偿还上诉人,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郭永新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原本不认识,2013年通过女儿女婿才认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情,更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涉案款项是答辩人要出版新书,梁希森作为女婿给答辩人出的赞助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治国在上诉状中称“被告当时打电话过来说需要急用点钱,以后让女儿女婿还我”,其又陈述称出借涉案款项后,其未告知案外人梁希森与郭春梅。上诉人张治国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郭永新借款时未说借款用途,在之后的调查中,其又陈述称被上诉人郭永新说因出版书需要用5万元钱,故向其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2013)昌民初字第1199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国以出借人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张治国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并未有借款协议、借据等债权凭证,且上诉人张治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过程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涉案资金往来发生时被上诉人郭永新与案外人梁希森系翁婿关系,上诉人张治国所认可彼时其系被上诉人郭永新之女郭春梅的司机等相关事实,上诉人张治国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后其未向梁希森及郭春梅告知此事亦与常理不符。二审中,上诉人张治国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梁希森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其上诉主张。但该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范畴,梁希森所陈述事实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张治国并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梁希森本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张治国所提供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治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治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张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