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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文彬与陈霄钢、翁家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霄钢,翁家和,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吴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霄钢。委托代理人:陈献华。委托代理人:方珊珊。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家和。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家和,系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修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彬。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陈霄钢、翁家和、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文彬与陈霄钢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4月24日,陈霄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翁家和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陈霄钢、翁家和在注明有“上述借款已收妥”字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同日,名亨公司向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范围与翁家和相同。借款后,陈霄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与吴文彬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2014年6月18日,经吴文彬和陈霄钢结算后,书写了结算认可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结算认可书截至2014年6月18日,陈霄钢共向吴文彬借去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原材料以及补充归还银行贷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陈霄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签名确认。结算后,陈霄钢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吴文彬12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至原审庭审之日止,陈霄钢未再偿还其他款项,翁家和、名亨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吴文彬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陈霄钢偿还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7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翁家和、名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霄钢在原审中答辩称:在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都是事实,但系分期付息还本,已经付了226万元,按照借款约定,本息已经还清,且陈霄钢为了感谢吴文彬,还给了吴文彬8000元左右的感谢费。所以陈霄钢认为吴文彬要求还款170万元是无理的。翁家和、名亨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翁家和、名亨公司担保2013年4月24日陈霄钢向吴文彬借款,该笔借款之前陈霄钢也已经陈述借款已还清,作为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吴文彬对翁家和、名亨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的答辩,原告在原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并未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霄钢于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翁家和、名亨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在陈霄钢陆续支付利息后,于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以往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后,由陈霄钢向吴文彬出具了结算确认书,认定截至该日陈霄钢尚欠吴文彬借款本金220万元。吴文彬与陈霄钢之间的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后陈霄钢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吴文彬12万元,因该部分共计36万元的款项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先付利息,如有超出利息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即至2014年7月9日,陈霄钢应支付吴文彬借款利息17600元,多余部分1024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吴文彬借款本金2097600元;至2014年8月12日,陈霄钢应支付吴文彬借款利息46147元,多余部分73853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吴文彬借款本金2023747元;至2014年9月5日,陈霄钢应支付吴文彬利息31031元,多余部分88969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吴文彬借款本金1934778元。2014年9月15日,陈霄钢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吴文彬借款本金1434778元及相应利息。陈霄钢应在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吴文彬要求陈霄钢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翁家和、名亨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吴文彬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霄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文彬借款14347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34778元按月利率2%计付);二、翁家和、名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6元,由吴文彬负担2556元,由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负担1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负担。陈霄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霄钢向吴文彬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是错误的。陈霄钢与吴文彬于2014年4月24日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吴文彬只交付19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19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吴文彬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的结算认可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结算认可书系吴文彬为了向其合伙人交账而要求陈霄钢签字用于应付工作的,所有内容均系吴文彬事先写好,陈霄钢只是为了迎合吴文彬的要求而已。从形式上看,最上面一行字“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结算认可书”明显系事后吴文彬自行添加。2、一审庭审中,吴文彬称该结算认可书系其与吴文彬之间全部借款的结算,包含了陈霄钢的其他借款,且对于结算后的借款金额确定了新的还款期限。三、一审法院仅从证据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吴文彬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而没有根据实际交付记录(汇款凭证)来确定借款金额,是错误的。从证据上可以看出,自2012年10月31日起,吴文彬实际交付陈霄钢的全部借款为460万元,而陈霄钢实际归还的金额为546万元,从双方的借款还款记录来看,陈霄钢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已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文彬的诉讼请求。对陈霄钢提起的上诉,吴文彬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吴文彬实际交付借款是200万元,陈霄钢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否则其在履行过程中特别是结算时老早就提出来了。2013年4月24日结算认可书不存在吴文彬自行添加的问题,该结算书由陈霄钢看了以后签字确认,并书写了落款日期、按了手印。二、陈霄钢上诉称结算书包括了对全部借款的结算,与事实不符。吴文彬也没有说过结算认可书包括对所有借款的结算。三、借款有交付凭证,其余为现金交付,陈霄钢本人也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如果实际未收到借款,在结算时就应当提出。综上,陈霄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霄钢提起的上诉,翁家和、名亨公司在二审中共同陈述称:认可陈霄钢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翁家和、名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霄钢向吴文彬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是错误的。陈霄钢与吴文彬于2014年4月24日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吴文彬只交付19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19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吴文彬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的结算认可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结算认可书系吴文彬为了向其合伙人交账而要求陈霄钢签字用于应付工作的,所有内容均系吴文彬事先写好,陈霄钢只是为了迎合吴文彬的要求而已。从形式上看,结算认可书的抬头“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结算认可书”中的“2013年4月24日”、“结算认可书”以及正文当中的“约定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明显系事后吴文彬自行添加。2、一审庭审中,吴文彬称该结算认可书系其与吴文彬之间全部借款的结算,包含了陈霄钢的其他借款,且对于结算后的借款金额确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因此,即使结算认可书是吴文彬和陈霄钢之间的真实结算,也是一笔新的债务,翁家和、名亨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仅从证据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吴文彬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而没有根据实际交付记录(汇款凭证)来确定借款金额,是错误的。从证据上可以看出,自2012年10月31日起,吴文彬实际交付陈霄钢的全部借款为460万元,而陈霄钢实际归还的金额为546万元,从双方的借款还款记录来看,陈霄钢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四、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翁家和、名亨公司担保的借款190万元陈霄钢早已还清。翁家和、名亨公司担保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4日,月息2%,而此后陈霄钢共向吴文彬归还了546万元,就算先抵扣陈霄钢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共210万元,实际交付为170万元),剩余部分归还担保的190万元借款及利息也绰绰有余。至于2013年6月7日陈霄钢向吴文彬所借的借款(借据载明150万元,实际交付100万元),系发生在翁家和、名亨公司担保之后,陈霄钢归还的款项理应优先归还借款时间在先的本案借款。综上,2014年6月18日的结算认可书所确认的金额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以此作为债权确认和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仍应以银行还款记录等作为客观依据,以还原借款还款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文彬对翁家和、名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翁家和、名亨公司提起的上诉,吴文彬答辩称:对翁家和、名亨公司上诉意见中与陈霄钢的上诉状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与对陈霄钢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另,结算认可书虽然确定了新的还款期限,但不属于新的债务,翁家和、名亨公司仍应在原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翁家和、名亨公司提起的上诉,陈霄钢陈述称:认可翁家和、名亨公司提起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二审中,吴文彬、翁家和、名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霄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霄钢的存折三页,用以证明:吴文彬实际交付给陈霄钢的借款金额总计为46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吴文彬向陈霄钢交付借款本金为190万元。2、对陈霄钢、吴文彬之间的往来款项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吴文彬实际总共交付陈霄钢借款本金460万元,陈霄钢总共已经归还吴文彬借款本息546万元。对陈霄钢提供的证据,吴文彬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属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文彬仅交付46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2014年4月24日吴文彬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陈霄钢一审也是认可的。对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翁家和、名亨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翁家和、名亨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吴文彬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结算认可书中抬头“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结算认可书”中的“2013年4月24日”、“结算认可书”以及正文中“约定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部分内容是否与结算认可书的其他内容是否系同一书写工具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对翁家和、名亨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吴文彬发表如下意见:鉴定应当在一审提出,结算认可书是当天全部写好后由陈霄钢签字按手印的,不存在事后添加的问题。陈霄钢发表如下意见:结算认可书中的抬头部分除“借款借条”外的其他字在签字时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正文中的倒数两行内容签字时是否有,记不清楚,怀疑是事后添加的。对陈霄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对翁家和、名亨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一审对陈霄钢出具结算确认书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二审以结算确认书的部分内容系吴文彬私自添加为由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霄钢于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陈霄钢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为凭,对借款的交付吴文彬主张190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交付,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在一审中对吴文彬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现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二审主张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仅为19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文彬与陈霄钢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借款结算后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陈霄钢尚欠吴文彬借款本息2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结算确认书的内容也未加重担保人翁家和、名亨公司的责任,故翁家和、名亨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一审对陈霄钢出具结算确认书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主张结算确认书的部分内容系吴文彬私自添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吴文彬与陈霄钢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但吴文彬与陈霄钢已经单独就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且其他几笔借款涉及不同的案外担保人,吴文彬陈述其他几笔借款也已结算清楚并将部分借条还给陈霄钢,故现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要求对陈霄钢与吴文彬之间的所有借款往来进行整体结算后再对本案所欠借款金额重新进行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陈霄钢负担8925元,由翁家和、名亨公司负担8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