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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在外借高利贷赌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矛盾不断激化。儿子出生时我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现在儿子读书的开支都是我支付的,被告恶习难改,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未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3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称,婚前至儿子出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借高利贷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3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后儿子陈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债务4万余元,是被告借原告娘家的用于偿还被告赌博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后虽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儿子陈某乙出生后,原告对被告借债赌博、不尽丈夫与父亲责任的行为极其不满,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激化,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3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过程中,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和好,亦未为弥合夫妻关系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陈某乙现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应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子女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6000元。被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陈多瑞随原告何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起至陈多瑞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季海林审判员胡云华人民陪审员季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