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577号。负责人杨文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昌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1967年12月6日,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贸区海棠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方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镜洋镇上店工业区(福下路3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千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县支行,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振云,判决主文除外)、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振云,判决主文除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玲、许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昌盛、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振云、福建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诉称,被告湖南振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9份和承兑合同2份,并为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了抵押物,被告福建振云亦对此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湖南振云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并且银行承兑汇票亦逾期形成银行垫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振云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882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113.80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或垫付票款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南振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建振云对被告湖南振云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振云和福建振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农行湘潭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2、湖南振云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3、方斌身份证;4、福建振云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5、黄千顷护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湖南振云38**万元借款的合同及借款凭证;2、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227.6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票据,拟证明被告湖南振云38**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227.61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湖南振云以房产担保贷款902万元本息、227.6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被告福建振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还款及欠款信息表、承兑汇票垫付凭证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南振云所欠原告债务利息以及承兑汇票逾期未归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宣布借款及承兑到期及提前还贷通知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振云出现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宣布被告所欠借款及承兑到期事实。被告湖南振云和福建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振云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0620130008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振云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为与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3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湘潭县支行的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23**号和潭他项(2013)第044号他项权证,同时约定在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福建振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052014000854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振云为湖南振云与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振云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份(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份。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均执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亦作了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后因被告湖南振云经营困难,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湖南振云送达了《宣布借款与承兑到期及提前还贷通知函》,宣布被告湖南振云借款合同、承兑合同项下借款及兑付义务提前到期,要求湖南振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湖南振云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湖南振云返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含承兑垫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至2015年5月21日,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099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7.2%)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148670.26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249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7.2%)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123532.04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462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9日,利率为7.8%)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02753.64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545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16日,利率为7.8%)尚欠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208821.9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638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利率为7.8%)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32585.34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2002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利率为7.8%)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65731.65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2752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利率为8.4%)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02467.09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2917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1日,利率为8.4%)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35780.83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2972的合同(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8.4%)尚欠借款本金522万元,利息(含复利)为186519.96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1055的承兑合同(到期日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伍计算)尚欠垫付款91.495万元,逾期利息为17569.86元;合同编号为43010120140000926的承兑合同(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逾期利息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伍计算)尚欠垫付款22.3125万元,逾期利息为5654.8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振云《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福建振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湖南振云经营状况恶化并未如约返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湖南振云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振云返还借款本息及垫付票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湖南振云送达了《宣布借款与承兑到期及提前还贷通知函》,故讼争借款到期之日应为2015年1月13日,诉讼中,原告对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借款未计算罚息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南振云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3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湘潭县支行的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23**号和潭他项(2013)第044号他项权证,因被告湖南振云违约,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为被告湖南振云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后,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振云返还该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振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振云自愿对湖南振云的讼争债务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福建振云如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3882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306862.71元及此后利息(对其中本金95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对其中本金184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对其中本金119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6%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同时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复利);二、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13.8075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3224.67元及之后利息(以本金113.80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应得款项范围内对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23**号和潭他项(2013)第044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90元,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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