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强、郑国强、赵淑艳、刘艳东、赵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90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强,郑国强,赵淑艳,刘艳东,赵瑞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强。被执行人郑国强。被执行人赵淑艳。被执行人刘艳东。被执行人赵瑞丰。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强、郑国强、赵淑艳、刘艳东、赵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此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