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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邹某,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生长女黄某甲于1999年5月22日出生,次女黄某乙于2005年1月1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夜不归宿,从不听劝告,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成天争吵不休,导致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已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孩子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必要与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等其它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连城县莲峰镇,面积85.56平方米,房产证号:房产证字第××)归女方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其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7月30日结婚登记结婚。1999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05年1月16日生育次女黄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近20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