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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成水与鲁凤军、鲁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成水,男,汉族,无职业,1973年3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武成龙(系武成水哥哥),男,汉族,无职业,1968年6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凤军,男,汉族,农民,195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春阳,男,汉族,农民,1985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武成水因与被上诉人鲁凤军、鲁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成龙,被上诉人鲁凤军、鲁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春阳系鲁凤军之子。2008年9月11日,周介从崔丽芬处购买了吉GHB2**恒力牌三轮机动车,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崔丽芬将署名为李向阳的行车证、营运证一并交予周介使用。2010年11月7日,鲁凤军以4000元价格从周介处购买了此车,购买时约定,该车的行车证和营运证所有权都归鲁凤军所有。2013年3月5日,鲁春阳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将营运证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成水,并签订了机动车营运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鲁凤军以4000元价格从周介处购买了吉GHB2**恒力牌三轮机动车,同时取得了该车的营运证,获得了使用该车的权利,鲁春阳系鲁凤军之子与鲁凤军分居生活,在使用该车期间将该车的营运证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成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鲁春阳未经鲁凤军同意,私自将鲁凤军购买的机动车营运证卖给武成水。故此,鲁春阳与武成水之间的机动车营运证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鲁春阳与武成水之间就机动车营运证进行买卖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鲁春阳与武成水之间的机动车营运证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武成水应返还鲁凤军机动车营运证,鲁春阳返还武成水购买营运证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成水返还鲁凤军通客字第41143号(业主李向阳)营运证;二、鲁春阳返还武成水购买营运证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凤军、鲁春阳各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武成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审理时认定“2013年3月5日,鲁春阳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将营运证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成水,并签订了机动车营运证买卖合同”。我和鲁春阳经过朋友认识,知道他有三轮车现在不开了,车的营运手续和营运证是原车主的,经过协商约定10000元的价格购买。整个交易过程中,鲁春阳始终未提到鲁凤军与车有关,至始至终都说车是他的,这几年始终是他开着拉活。行车证和营运证上名又是原车主李向阳的,车倒了好几手才到他这,并且李向阳现在又找不上,也不知道是谁。事过两个多月,鲁春阳的父亲突然起诉我,说车是他的,要求法院确认我和鲁春阳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营运证;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下判此案,只是片面地看到无权处分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错误,因为该车交通队和运管所已明令停止使用,该车已经不是“道路运输车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被上诉人鲁凤军、鲁春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武成水购买营运证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否向鲁凤军返还营运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购买营运证购买善意取得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购买无权处分之物,购买善意取得应当符合该条规定之条件。即故受让人取得权利凭证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上诉人购买的营运证并未登记其名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成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