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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若伍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若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250号罪犯李若伍,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若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若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若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10月受到监狱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若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若伍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若伍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谢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