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欧小娜、李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欧小娜,李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代表人彭春祥,行长。被执行人欧小娜。被执行人李志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欧小娜、李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66076.78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欧小娜、李志武正在协商还款事宜,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欧小娜、李志武正在协商还款事宜,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谭协飞审判员 陈其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