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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利川市建南镇集镇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至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建南镇平安路发现有人进入罗某家,大门敞开,四周无人,便尾随进入罗某屋内,随后在屋内天井处发现椅子上有一个女式手包,遂将该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一张。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建南镇“鸿运宾馆”住宿时被罗某、覃发才等人抓获,承认盗窃手包的事实,并被迫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