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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某某,住长岭县。被告毛某某,住长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毛宇涵,2011年3月1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毛宇涵,2011年3月16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称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自己抚养子女欠下30000元外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结婚时被告给原告65000元彩礼。原告称是55000元。被告母亲有病时花20000元,被告学钩机花6000元,原告称其余彩礼款用于日常生活和家庭花销。被告认可花销2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抚养子女,亦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另要求家庭债务平均负担。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流水镇金宝村委会为被告出具了生活贫困的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子女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毛宇涵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毛宇涵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被告一直生活比较困难,故原告应予被告适当补偿。被告所述外债,宜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毛宇涵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补偿款4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四、个人衣物归个人。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