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胜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相识刚三个月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0年5月离开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实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情况;3、《登记结婚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相识三个月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在广东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尚未了解就同居生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互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0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彼此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柒彩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