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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谭福忠、黎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谭福忠,黎海石,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福忠。被告:黎海石。被告:赵建军。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月30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晓明:李晓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虎到庭被告谭福忠: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9日)被告黎海石: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9日)被告赵建军: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3年9月11日,被告谭福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晓明借款15万元,被告谭福忠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被告赵建军、黎海石作借款还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993.75元给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之日止)两项合计159993.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当事人。2、《借条》、《收据》、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谭福忠已借到原告150000元现金,同时证明被告谭福忠以自己的桂A×××××号小轿车做抵押,如2013年12月11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作价5万元抵给原告,借款担保人是被告黎海石、赵建军。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谭福忠、黎海石、赵建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福忠、黎海石、赵建军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谭福忠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李晓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该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被告谭福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黎海石、赵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同时持有被告谭福忠、黎海石于2013年9月11日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据》原件,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现金10万元、5万元,被告谭福忠于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黎海石于收款单位处签字捺印,可以证实被告谭福忠收到原告15万元现金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谭福忠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李晓明借款15万元,被告黎海石、赵建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谭福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黎海石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对于原告李晓明要求被告黎海石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海石、赵建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黎海石、赵建军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本院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人黎海石、赵建军与债权人李晓明之间并未约定过保证份额,故其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未与被告黎海石、赵建军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黎海石、赵建军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被告黎海石、赵建军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黎海石、赵建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谭福忠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因被告谭福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谭福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福忠向原告李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谭福忠向原告李晓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晓明对被告黎海石、赵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谭福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