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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19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第一师检察分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沙垦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亚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除受贿数额外,其他情节轻微���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亦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担任第一师某团农业科副科长、农机推广站站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苏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计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9年3月某日,苏某某找董某某帮助推销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当年该公司在四团销售了两台“徐州凯尔”拖拉机。同年8月某日,苏某某得知董某某在阿克苏开会,遂邀请董某某到该公司参观,在送董某某回去途中,为了感谢董某某帮助推广其公司经销的拖拉机,苏礼广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希望继续照顾他的生意,董某某���以收受。2、2010年,该公司在四团销售了两台“徐州凯尔”拖拉机。2010年9月某日,苏某某邀请董某某到其公司,在开车送董某某回宾馆途中,苏礼广为了感谢董某某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希望继续照顾他的生意,董某某予以收受。二、2011年至2014年底,董某某在担任第一师某团农机推广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阿克苏天宇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一所送人民币8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1年,该公司在第一师四团销售了三台“福田欧豹”TG1454拖拉机。同年年底,经公司董事长李某二安排,李某一在四团机关楼下,送给董某某人民币9000元,感谢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董某某予以收受。2、2012年上半年,该公司在第一师四团销售了六台“福田欧豹”系列拖拉机。同年6月某日,经公司董事长李某二安排,李某一在四团农业银行门口,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8000元,感谢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董某某予以收受。3、2012年下半年,李某一向董某某承诺,推广销售一台大马力拖拉机给予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2012年年底,经公司董事长李某二安排,李某一在四团农业银行门口,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0元,感谢近几年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并希望帮忙推广该公司经销的大马力拖拉机,董某某予以收受。4、2013年,该公司在第一师四团销售了两台“福田欧豹”TG1454拖拉机。同年年底,经公司董事长李某二安排,李某一在四团农业银行门口,交给董某某一份四团欠款名单,希望帮忙催收,董某某答应。随后,李某一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0元,感谢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董某某���以收受。5、2014年,该公司在第一师四团销售了一台“福田欧豹”TG1854拖拉机。同年年底,经公司董事长李某二安排,李某一在四团农业银行门口,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感谢帮助推广该公司经销的拖拉机,董某某予以收受。后李某一拿出一份四团欠款名单,希望董某某帮忙催收,董某某答应了李俊杰的请求。另查明,1984年至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在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获奖。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第一师四团党委任免通知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某、李某一、李某二、曾某某的证言等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较好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没收的财产2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赃款10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德新审 判 员  邹胜旺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