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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文勇,职务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委托代理人罗弼钦。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勇军。被告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余保新。被告柳州市福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兰娟。被告谢勇军。被告余保新。被告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余保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初。被告兰娟。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洲公司)、谢勇军、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宝公司)、余保新、柳州市福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澳公司)、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罗弼钦,被告霞宝公司、余保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正洲公司、谢勇军、福澳公司、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正洲公司,以购买电线电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正洲公司、霞宝公司、福澳公司三家公司联保方式办理借款,同时由被告正洲公司的股东被告谢勇军、被告霞宝公司的股东被告余保新、被告福澳公司的股东被告兰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与被告正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时与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谢勇军、余保新、兰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保证担保合同》,并且原告还与被告正洲公司、霞宝公司、福澳公司签订了:2014年协字第某某号《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正洲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正洲公司的提款计划、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由原告将所借的贷款支付到被告正洲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正洲公司取得贷款后,开始基本上能依约还息,但借款从2014年11月后开始拖欠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正洲公司拒绝全部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正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5750.56元、利息115561.7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依借款合同计至借款结清为止);二、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谢勇军、余保新、兰娟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正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章程;2、被告正洲公司电脑咨询单;3、被告谢勇军身份证,证据1-3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正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依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正洲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洲公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7、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谢勇军、余保新、兰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8、联保协议书;9、联保承诺书,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与被告正洲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提款申请书;11、支付委托书;12、提款计划表;13、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据10-13共同证明被告正洲公司使用了贷款的事实;14、收贷收息凭证;15、欠贷款本息凭证,证据14、15共同证明被告正洲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正洲公司欠款欠息的金额。被告霞宝公司、余保新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霞宝公司、余保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正洲公司、谢勇军、福澳公司、兰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正洲公司、谢勇军、福澳公司、兰娟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正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霞正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25750.56元,支付借款利息115561.71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勇军、霞宝公司、余保新、福澳公司、兰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正洲公司、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联保贷款协议书》,被告霞宝公司、福澳公司、谢勇军、余保新、兰娟对被告正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霞宝公司、余保新、福澳公司、兰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洲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25750.56元、借款利息115561.71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谢勇军、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余保新、柳州市福澳贸易有限公司、兰娟对被告正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余保新、柳州市福澳贸易有限公司、谢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565元,由被告柳州市正洲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霞宝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福澳贸易有限公司、谢勇军、余保新、兰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