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洪亮与宋昌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亮,宋昌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宋洪亮,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然,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宋昌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宋洪亮与被告宋昌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亮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昌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亮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与原告联系求购棉籽壳,同时与原告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棉籽壳送到原告家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宋昌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棉籽壳一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宋洪亮棉籽壳钱43000元正(肆万叁仟元正),阳历年前还清。宋昌远2014.8.12。”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昌远偿付原告宋洪亮货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宋昌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