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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王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王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群英。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淼。原告张群英诉被告王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同原告协商购买煤炭五车,原告依约将煤炭运输至被告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煤炭款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长期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车煤炭,由被告运送至原告处。同年10月1日,原告将五车煤炭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山东海天热电厂,双方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1日张群英送来五车煤,车号是鲁M*****、黑F*****、黑F*****、黑F*****、黑V*****,共计约192吨,王淼预付拾万元现金,余款于10月3日化验结果出来后付清。注0.143元/卡,王淼、张群英,2008.10.1。”。同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总煤款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圆正,下月中心来此结算,王淼,08.10.2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山东海天热电厂煤质报告单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煤款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收条及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英煤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