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合梅与被告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合梅,女,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67年8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傅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合梅与被告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梅委托代理人戴程程,被告杨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梅诉称:被告杨林驾驶苏A×××××号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55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204.9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495.4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杨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其公司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王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合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合梅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8月21日起,王合梅接受派遣在南京艺特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1476.67元、3349.72元、4913.14元,事故发生后5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1752.08元、1368元、1368元、1368元、1418元,王合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716.8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元、杨林垫付211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2204.98元(事故前2.5个月平均3895.81元,乘以5个月,扣除已发放)、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由杨林垫付),合计43911.81元。庭审中,杨林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由杨林承担。上述事实有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林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合梅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本院认为,从王合梅历次就诊的病历来看,其主诉均为头痛、头晕、记忆力差等,此与交通事故引起的脑震荡相一致,可以证明王合梅后续的就诊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存在治疗无关疾病的情况;从治疗的内容来看,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合梅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合梅20865.44元,返还被告杨林19274.6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已由王合梅垫付,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杨林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王合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