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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潇霏抢劫罪,孙潇霏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潇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4号罪犯孙潇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潇霏犯抢劫、抢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对孙潇霏的定罪量刑。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0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潇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潇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潇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潇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