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无职业。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沈××饮酒后从天津市南开区五纬路汇福庭院地下车库出口处至该小区2号楼1门1402号居民冯××室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冯××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依法鉴定价值2800元)。期间,该小区保安杨××巡视至1402号门前,发现该单元房门半开,遂敲击门旁消防柜子以提醒房主关门,被告人沈××随即携带所窃笔记本电脑从单元房内跑出,并沿楼梯向下逃逸,杨××追赶。被告人沈××将所窃笔记本电脑抛弃在13层楼道内,继续逃逸至7层楼道时被杨××抓获。被告人沈××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杨××实施殴打、反抗。经失主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人沈××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冯××、刘××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光盘证据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沈××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助理审判员 由东升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