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贾松铭与荣维乐、苏州世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松铭,荣维乐,苏州世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贾松铭,男,1979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荣维乐,男,1984年2月5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苏州世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山淞路297号8号房。法定代表人刘世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贾松铭与被告荣维乐、苏州世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松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荣维乐多次委托原告运送工程材料到苏州、常熟等地,运费月结(已结清)。从2014年1月3日起被告荣维乐委托原告运送世林公司的产品往返于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和上海坤玺塑胶有限公司等地,运费月结。2014年4月,由于世林公司股东荣维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林发生纠纷,工厂于5月份停产,被告荣维乐委托原告运输所产生的费用12400元一直未能结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原告为补充提交证据所支出的50元话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证明原告将货从世林公司运到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的事实。2.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原告将货从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运到世林公司的事实。3.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荣维乐结欠原告运费12400元的事实。4.物流单,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荣维乐提货而垫付运费236元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被告荣维乐在短信中确认结欠原告运费12400元的事实。6.发票,证明手机号134××××8801是被告荣维乐名下的手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维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荣维乐委托原告在世林公司与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之间运货。另查明:业务发生后,原告就运费事宜与被告荣维乐(系134××××8801号码的机主)以短信的方式进行联系。其中的部分短信内容为:原告发送“荣老板怎么不接电话呀?我的12400的运费,你白条总要给兄弟写一个吧?”。被告荣维乐回复称:“放心,这几天设备处理,我也付一部分给你”。原告发送“我的意思是你能不能给兄弟搞个白条呀,迟早都没关系,我们合作了这么久你也了解我的,毕竟兄弟也不容易”。被告荣维乐回复称:“知道,晚点找你,这点钱一定给你”。上述短信往来记录已作公证。再查明:原告为调查号码为134××××8801的手机的机主信息而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荣维乐之间所达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业务发生后,被告荣维乐以短信回复的方式确认结欠原告的运费为12400元,但该运费被告荣维乐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世林公司的责任,首先,原告仅是受被告荣维乐之托在世林公司与上海天泽机电有限公司之间运货,并不是原告和世林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而是原告和被告荣维乐之间发生业务。其次,从原告与被告荣维乐的短信往来可知,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是被告荣维乐,而不是被告世林公司。综上,被告世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世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50元话费,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补充提供证据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维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松铭运费12400元。二、驳回原告贾松铭对被告苏州世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荣维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荣维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