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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星星与张如平、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星,张如平,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星星,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负责人:杨英拥,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星与被告张如平、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星的委托代理人卞真付、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星诉称: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如平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1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梁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沪C×××××号又追尾撞上,由陈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致沪C×××××号乘坐人刘星星、余士涛、梁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星、余士涛、梁伟、陈国强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星星各项损失计1621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如平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医嘱建议期间;护理费,期限按照4天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4、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金额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3、本起事故中,无责赔付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如平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1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梁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沪C×××××号又追尾撞上,由陈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致沪C×××××号乘坐人刘星星、余士涛、梁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星、余士涛、梁伟、陈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刘星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留观治疗,诊断为:腰背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67.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皖N×××××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如平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星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星星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4267.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4天;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时间4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状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星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6.40元(101.60元/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14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如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起事故是由被告张如平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原告乘坐的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又追尾撞上陈国强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6.03元(1606.4元×1/11)。因原告未起诉无责方,故本院在赔偿款中对无责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张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星星人民币5967.97元;二、驳回原告刘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如平、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