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呼兴义诉被告高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呼兴义。委托代理人呼小平(原告之弟)。被告高永飞。原告呼兴义诉被告高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苗磊、人民陪审员兰禹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兴义委托代理人呼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兴义诉称,被告高永飞于2008年4月6日、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08年4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6日;同时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09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1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分别从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永飞未作答辩。原告呼兴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高永飞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呼兴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被告高永飞于2011年12月6日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6日。证明被告高永飞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7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两张因客观真实,并且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飞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呼兴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被告高永飞于2011年12月6日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6日。被告高永飞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飞向原告呼兴义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其为原告呼兴义出具的借款单两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如下:1、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得出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的利息约为8000元。2、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3‰。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得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约为6938元。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1034.44元。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9925元。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1466元。第二笔借款(2009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如下:1、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3‰。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得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约为19933元。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2068.89元。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59850元。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按照原告呼兴义诉请的月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2932元。本院对原告呼兴义要求被告高永飞支付两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利息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147.3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呼兴义诉请从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仅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呼兴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两笔借款从利息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2147.33元;被告高永飞支付原告呼兴义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呼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永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人民陪审员 兰禹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永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