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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妍妍,女,汉族,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王怡(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阜阳市颍州区君英旅社开了103房间。容留宁某某、路路(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两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宁某某、路路、李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