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本县天城镇新建路友谊巷1号二楼饶小容的租房内,从床头��包内盗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家属的劝导下,主动到白霓派出所投案,赔偿了失主人民币3200元。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失主饶小容及证人程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