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拘留,同年3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怀疑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25号时空连线网吧老板即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波等人在该网吧内吸食毒品,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人陈齐东、张波、张少武(另案处理)、黄海城、张可远、陈联鑫(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等人持铁管窜到该网吧内进行打砸,将网吧的液晶显示器31台、玻璃门1扇、冰柜门2扇、大理石面1块、摄像头2个、键盘12个、鼠标8个、玻璃2块砸毁。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1091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波等人怀疑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25号时空连线网吧老板即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在该网吧内吸食毒品,2013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同案人张波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陈齐东、张波、张少武(另案处理)、黄海城、张可远、陈联鑫(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等人持铁管窜到该网吧内进行打砸,将网吧的液晶显示器31台、玻璃门1扇、冰柜门2扇、大理石面1块、摄像头2个、键盘12个、鼠标8个、玻璃2块砸毁。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091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梁某家属于2015年7月20日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同年7月22日,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准予刘某撤回起诉。再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缓刑生效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同案人陈齐东、陈联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在同案人张波纠集下积极参与打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2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寻衅滋事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年7月19日本院(2012)合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62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伍人民陪审员 花永春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