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勇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2013年,被告人张某身为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兼农机管理员,负责韩公渡镇农机购置补贴的核查和上报工作期间,在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彭某承诺给好处后,违反办理购置农机补贴工作的相关规定,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三十万元被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受贿的事实2013年农历12月底,彭某得到套取的潜水泵购置补贴款30万元后,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除支付村支书1万元外,将剩下的24410元用于公务开支,余下的559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在被调查、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检举聂某盗窃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受贿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本人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彭某(已判决)从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得知鼎城区还有一批农机购置补贴的指标,便产生通过销售不符合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的潜水泵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想法。2013年12月7日,彭某和常德市鼎城区力德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已判决)一起到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微公司)以每台1**元的价格订购了4000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的湘微牌潜水泵。由于该型号潜水泵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彭某与湘微公司协商,湘微公司通过农机购置补贴系统给彭某和莫某某分别发送了3600个和1000个可以享受农机购置补贴QY15-36-3型、功率3000瓦的潜水泵编号。期间,彭某与担任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农机管理员的被告人张某联系,称自己手中有一批潜水泵可以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每一个村民凭户口本、身份证和粮补卡能够以团购形式办理50台的购机补贴,并要被告人张某负责邀几个村支部书记借用村民的户口本、身份证和粮补卡,用于办理潜水泵购置补贴。当时约定给韩公渡镇1000台潜水泵补贴指标,并承诺在潜水泵补贴下来后按每台40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随后,被告人张某便打电话与韩公渡镇双胜桥村的村支书李某某、黄家铺村的村支书李某(又名李某清)、牛皇庵村的村支书朱某某、株木山村的村支书贺某某联系,并承诺在潜水泵补贴下来后按每台10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在得到彭某通知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4日带着上述四个村支书和他们借来的20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卡,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办理了购置农机补贴指标确认手续,并于当日到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某签订了购置1000台QY**-36-3型潜水泵的虚假合同,由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按每户购置QY15-36-3型潜水泵50台、每台价格450元的金额开出了虚假的购机发票;按QY15-36-3型潜水泵的各项参数和湘微公司通过补贴系统发给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的发动机编号、出厂编号,打印了经销企业供货表,并将20个农户的粮补卡留下由彭某保管。之后,彭某派其老表成某某(外号“花狗”)分四次从湘潭拖回了4000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的潜水泵,将其中的1000台拖到了韩公渡镇上述四名村支书家中。这批潜水泵拖到韩公渡镇不久,在尚未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彭某就派其老表成某某将农户购置潜水泵的补贴资料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农机购置补贴资料应该由农户本人提交的情况下,对这20份潜水泵补贴资料予以受理,并安排镇财政所信息员高某某将资料录入到补贴系统,打印出农机购置补贴核查表。在之后的农机购置补贴核查工作中,被告人张某又违反核查工作应当实地逐台进行核查,做到见人、见机、见票,核对农户实际购置的机具与补贴资料和农户发票上的机具在型号、发动机编号、功率等参数上保持一致,才能在核查表上签字通过的规定,仅仅通过电话向双胜桥村的村支书李某某、朱皇庵村的村支书朱某某询问了销售情况,张某便找到四个村的村会计在核查表的村意见一栏签字、盖章,自己也在农机购置补贴核查表乡镇农机专干一栏签字通过。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资料交给镇财政所信息员高某某打包汇总,并将打印出的汇总表交由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副镇长邹某某签字后,加盖镇里公章,连同其他补贴资料上报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复核,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按每台3**元的补贴标准将30万元打到20个村民的粮补卡上,之后由彭某取走,使彭某在韩公渡镇仅销售1台潜水泵,且销售的是不享受国家补贴的QDX1.5-16-0.37型潜水泵,却顺利套取了销售1000台QY**-36-3型潜水泵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邹某某系韩公渡镇副镇长),证明自己对张某上报的农机购置补贴核查表签字并没有对资料进行核实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找张某违规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30万元的事实;3.证人胡某、喻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胡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科技质量股工作人员、喻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纪检组长、熊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副局长、赵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科技质量股负责人),证明1000台QY**-36-3型潜水泵补贴在常德市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复核通过的过程;4.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李某、贺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系鼎城区韩公渡镇牛皇庵村的村支书、李某某系双胜桥村的村支书、李某系黄家铺村的村支书、贺某某系株木山村的村支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他们联系,借来本村20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卡,与彭某签订了购置1000台QY**-36-3型潜水泵的虚假合同,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办理购置农机补贴指标确认手续,并将20个农户的粮补卡留下由彭某保管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田某某、朱某、黄某某、黄某、李某、杨某某、李某某、贺某安、贺某文的证言,证明以上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卡借给各村村支书上报套取农机补贴资金的事实;6.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派其分四次从湘潭拖回4000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的潜水泵,并将其中的1000台拖到了韩公渡镇上述四名村支书家中,后来又拖到桥南汽车总站的事实及彭某派其将农户购置的潜水泵补贴资料交给张某的事实;7.证人莫某某、邱某某、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邱某某系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股东、彭某某系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文某某系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会计),证明2013年12月7日,彭某和莫某某一起到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以每台1**元的价格订购了4000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的湘微牌潜水泵。由于该型号潜水泵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彭某与湘微公司协商,湘微公司通过农机购置补贴系统给彭某和莫某某分别发送了3600个和1000个可以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QY15-36-3型、功率3000瓦的潜水泵编号的事实;8.证人阮某某、陈某的证言(阮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陈某系彭某的妻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做帐不规范的事实及农户现场照片中的头像是合成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李某军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向彭某购买了1000多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潜水泵的事实;10.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科技质量股出具的韩公渡镇农机购置补贴档案资料,证明韩公渡镇上报到常德市鼎城区农机管理局的购买QY15-36-3型、功率3000瓦的潜水泵享有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资料的情况;11.2013年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彭某套取补贴明细表,证明2013年彭某套取潜水泵补贴资金的具体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鼎城区支行出具的陈某香、彭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明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按每台3**元的农机补贴标准将30万元打到20个村民的粮补卡上,之后转到陈某香和彭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及彭某取走的事实;鼎城区2013年第四批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核查工作方案及农机购置补贴结算核查明细表,证明鼎城区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对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进行结算核实的情况;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身份证明书、国内企业注册资本验证明细表、住所使用证明、关于房屋租用协议、湘潭市湘微泵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账凭证、售货明细、收据,证明湘潭市湘微泵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彭某以每台1**元的价格购买湘潭湘微泵业有限公司4000台型号为QDX1.5-16-0.37、功率370瓦的湘微牌潜水泵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合同,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兴农农机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公司业务承包给彭某的事实;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和湖南省财政厅湘农机计发(2013)39号关于印发文件《湖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3年湖南省农机补贴范围与补贴标准、机具种类、实施范围与补贴资金分配、补贴操作程序等制度,规定了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县级财政局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按季度报市农机局和市财政局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受贿的事实2013年农历12月底,彭某得到套取的潜水泵购置补贴款30万元后,与被告人张某约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能人庄”酒店的大门口见面。在被告人张某的车上,彭某将用牛皮纸一样的大号信封装着4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按照与村支书的约定,拿出其中的1万元,按10元每台的标准分别付给双胜桥村的支书李某某3000元、黄家铺村的支书李某清3000元、牛皇庵村的支书朱某某2000元、株木山村的支书贺某某2000元,将剩下的24410元用于公务开支,余下的559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按承诺的每台40元的标准给张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李某、贺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系鼎城区韩公渡镇牛皇庵村的村支书、李某某系双胜桥村的村支书、李某系黄家铺村的村支书、贺某某系株木山村的村支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按照约定,按10元每台的标准分别付给双胜桥村支书李某某3000元、黄家铺村支书李某清3000元、牛皇庵村支书朱某某2000元、株木山村支书贺某某2000元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韩公渡“鹏发”酒家出具的证明及开餐单、韩公渡镇“和生润”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开餐单、邹某某出具的证明、“团结”烟酒批发部出具的清单、周某出具的收条、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韩公渡镇农机综合站在2013年度公务开支中张某经手开支的有酒水6960元、烟4760元、餐费12690元,共计24410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调查、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检举聂某盗窃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被调查、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退赃款4万元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举报聂某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聂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张某的身份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常鼎编发(2013)7号文件、中共韩公渡镇委员会鼎韩通(2013)5号、16号(2014)4号文件,证明张某主体身份的情况及系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兼农机管理员的事实;证人陈学武、邹某某的证言(陈学武系韩公渡镇党委书记、邹某某系韩公渡镇副镇长),证明张某的职权职责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证人的身份情况;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一案讯问时全程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兼农机管理员,负责韩公渡镇农机购置补贴的核查和上报工作期间,违反办理购置农机补贴工作的相关规定,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30万元被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受贿金额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人民币4万元后支付村支书1万元,另24410元用于公务开支,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金额为人民币5590元,本院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予以判决。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被调查、侦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检举聂某盗窃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违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蓉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文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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