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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XX财诉郝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财,郝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38号原告XX财,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郝力,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原告XX财诉被告郝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郝力向原告借款本金17,700元用于种地,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本金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7,700元、利息1,328元,本息合计19,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其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XX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的事实。被告郝力辩称,他同意还款,但应等他出狱后还款,目前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郝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郝力因种地用款,向原告XX财借款17,7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被告郝力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至全部偿清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力向原告XX财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据,其理应按约定内容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虽未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曾与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予以认可,故亦应按月利率15‰支付剩余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XX财借款本金17,700元;二、被告郝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XX财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郝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