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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某甲,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周某乙,现下落不明。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周某乙之女,原告父母于2010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但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崔某和被告周某乙之女,2010年1月29日,崔某和被告周某乙在原文登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一、子女安排,婚生女周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叁万元整。二、财产分割……。现原告以消费水平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周某甲的母亲崔某和被告周某乙在离婚时尽管协商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但从协议内容看并非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且自协议离婚至今已有五年多的时间,当时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继续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被告周某乙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9160元,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3815元,由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昌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