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15号原告: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顾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人民陪审员刘祥爱、人民陪审员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2010年12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尽夫妻间扶养义务,不照顾原告,反而于2011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已三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顾某甲再次起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查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成长。原告顾某甲虽两次提出离婚,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