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侯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宝,被告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770**/蒙BS9**挂大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3年9月29日12时10分,原告司机李海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74公里760米处时,所载货物与公路桥梁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四大队认定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0016.84元(包括施救费42794.84元、车辆维修费78915元、路产赔偿费137083元、清障费122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赔偿款260016.84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自治区发改委、人民政府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之规定,施救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故认可施救费为5000元,多出的费用不合法;第二、路产损失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予以认可,但对于清障费不认可,因为该费用是包含在定损的路产损失里的;第三、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对于车辆损失费的鉴定结论金额不予认可,应该按照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金额49860元(58640减去8780元);第四、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腾龙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腾龙公司司机李海玉负全部责任;2、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79415元,残值为500元;3、吊装施救费、租赁费和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腾龙公司支付了42794.84元的施救费;4、京藏高速(G6)k1274+760桥梁维修工程(上跨桥2-20m)预算文件、关于对G6(京藏高速)K1274+760米桥梁修复费用的认定结论、G6(京藏高速)K1274+760桥梁维修工程(上跨桥2-20m)总预算应调整部分说明、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桥梁修复费收据、清障费收据,证明路产损失为137083元、清障费为1224元;5、蒙B7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蒙B770**、蒙BS9**挂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6、驾驶员李海玉的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腾龙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李海玉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的状态;7、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腾龙公司;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腾龙公司支付了5560元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鉴定结论的金额不认可,应该按照其公司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对于证据3中的租车费及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租车费及租赁费和施救体现不出关联性;对吊装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吊装施救费的金额不认可,根据自治区发改委、人民政府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之规定,施救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故只认可5000元,多出的费用不合法;对于证据4中的路产损失予以认可,但对清障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9860元;2、蒙B770**及蒙BS9**挂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相应保费的缴费发票复印件、三者险及车损险条款,证明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表示,并且原告已经盖章付费确认,而原告缴纳保费就意味着认可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诉请的机动车损失属于免赔情形,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三者险项下的桥梁损失应当免赔10%。原告腾龙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意见定损的金额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付了费;第二、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且也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8、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所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认为应按照自治区发改委、人民政府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规定对施救费的核算金额5000元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反映了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路产损失和清障费用,被告认为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情形,但该清障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道路救援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故只能代表被告单方对车辆维修价格的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2日腾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B770**半挂牵引车、登记于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蒙BS9**挂货车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二)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签发了蒙B770**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抄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腾龙公司;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三)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签发了蒙B770**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腾龙公司;2、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6000元且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四)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签发了蒙BS9**挂货车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腾龙公司;2、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3、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五)订立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是由人保财险包头青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的内容如下: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条款中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腾龙公司,且投保单亦载明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所有;(七)2013年9月29日12时10分,原告司机李海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74公里760米处时,所载货物与公路桥梁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四大队认定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2014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9860元,原告不认可定损金额,未在该定损报告上盖章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29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保险车辆的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79415元,残值为500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2794.84元,路产损失费137083元,清障费1224元,鉴定费5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投保人为原告,但合同落款处却无原告盖章,而原告又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对此予以接受,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确定为:1、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一)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分别是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腾龙公司,该所有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之一,因此原告腾龙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争议所涉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腾龙公司,因此原告对于被保险车辆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中的“时点”要求。(二)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货物被认定为超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亦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所盖公章为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投保人即原告腾龙公司,对此,被告辩称二公司属于代理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义务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被保险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79415元,残值为5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按78915元计算。关于施救费、清障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清障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清障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产赔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道路、桥梁等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利息产生因双方对保险金的确定产生纠纷,由原告起诉而放缓给付,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260016.84元(包括施救费42794.84元、车辆维修费78915元、路产赔偿费137083元、清障费1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拥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