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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苏州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北许巷41号N110室。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俞品元,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州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德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建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元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拿货,总金额为16498元,当时被告方承诺货到付款。后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后要求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到银行支取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随后派人到被告处索要货款。后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元机械制造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陈述:陈淑娟系被告员工,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元机械制造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元机械制造公司应给付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货款16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建元机械制造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飞德机电设备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