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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桂A×××××五菱面包车搭载1.4液化气罐从合山市沿国道322线驶往宾阳县,至国道线322线692KM+950M处,见到前方三米远同向由陆某干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正在左转弯,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仍然超越陆某干的电动车。在超车过程中,胡某的五菱面包车右侧碰撞对陆某干的电动车左侧,致陆某干倒地头部、胸部受伤。案发后,胡某电话报警,将陆某干送医院救治,陆某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干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交通部门认定胡某违反规定超载、超车,有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G322线692km+950m处时,在超越同向正左转弯行驶的由陆某干驾驶的套用车牌号为“南宁L×××××”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在东侧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4日11时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胡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陆某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返还清单、死亡证明、过磅单、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关于陆某干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是过失犯罪,又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卢欧萍审判员何基吉人民陪审员覃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