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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道勤与黄家安、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勤,黄家安,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方道勤,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安,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习云,黄家安妻子。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纪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方道勤诉被告黄家安、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家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勤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家安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平桥路行驶至菜子河道路工程工地门前路段时,碰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两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认定的责任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家安为原告垫付了9938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书面答辩:1、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请求法庭对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构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黄家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5924.2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3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为10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270日、60日、90日。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安徽天盛架业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9、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六安市梅山路以西天盛大厦1402室。10、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振兴土石方有限公司从事渣土清扫工作。11、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振兴土石方有限公司从事渣土清扫工作。被告黄家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家安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平桥路行驶至菜子河道路工程工地门前路段时,碰上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方道勤,致方道勤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家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道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35924.20元,其中被告黄家安垫付9938.60元。2015年3月1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方道勤自2013年元月1日至今租住在六安市梅山路天盛大厦,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安徽天盛架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振兴土石方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又查明: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系皖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安徽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家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渤海财保安徽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光彩出租车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方道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5924.2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202天X100元/天=20200元;护理费90天X101元/天=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30元/天=1410元;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X20年X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4902.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道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46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道勤医疗费25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134.20元。三、被告黄家安赔偿原告方道勤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方道勤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黄家安垫付款9938.6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家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六安裕龙支行账号:131402052930004916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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