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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与张俊华、辽宁三君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张俊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华、辽宁三君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华在原审诉称,2015年1月11日,石军驾驶辽A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侧的中山学校交通岗时,与我驾驶辽A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自带车辆和标书挂靠在沈阳华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实际修车支出1400元,但我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260元进行主张,我停运7天发生停运损失。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260元、停运损失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君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辽AX**号车辆的所有人,石军是我公司职工。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俊华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修车两天即可。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石军驾驶辽A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侧的中山学校交通岗时,与张俊华驾驶辽A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华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华无责任。张俊华是辽A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和标书挂靠在沈阳华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张俊华车辆定损1260元。张俊华从2015年1月11日19时至2015年1月17日,停运6天半,每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1750元(6天×270元+130元)。另查明,三君公司是辽A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张俊华提供的轻微责任协议和定损确认书、行业标准证明、修车发票、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等,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君公司是辽AX**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张俊华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三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俊华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俊华主张时间过长,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1日19点,张俊华从2015年1月11日19时至2015年1月17日,停运6天半,行业证明车辆所有人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故经计算张俊华产生停运损失1750元(6天×270元+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50元。张俊华主张车辆损失为12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华停运损失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华修车费126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张俊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三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君公司是辽AX**号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张俊华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三君公司承担赔偿张俊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问题,停运损失亦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且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赢不亏”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该项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