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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秋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朱秋良,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蓓琦,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秋良。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农业示范园区白塔湾。法定代表人朱秋军,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秋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告朱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第三人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其委托被告朱秋良在金庭镇白塔湾搭建河房,至2013年2月,其向被告支付河房工程款共计343000元。2013年2月,被告完成河房的搭建并交付其使用。后其将该河房给画家陈某某作画室使用。2014年6月,其发现上述河房已被被告改造成农家乐客房并据为己有,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河房。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庭镇白塔湾的河房;被告对河房被侵占期间受到的损坏及被擅自改造的部分恢复原状或被告承担恢复河房原状需支出的费用(需鉴定);被告赔偿其因河房被侵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秋良辩称,涉案河房所有人系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河房系陈某某出资建造,因河房建造在其承包的鱼塘上,陈某某口头答应支付其相应租金。因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故涉案河房现归其所有,且由其实际控制,自2014年陈某某搬出该河房后,河房一直为空置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25日签订了《协议》及《河房承包协议》,原告将建造河下柱搭设平台及河房、河房栏杆施工承包给被告。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七次在原告处领取建房资金共计343000元,用于建造河房及相应建设项目。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陈某某至金庭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金庭镇蟹香楼“荷风堂”画室内物品被人搬走了。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秋良就河房内的物品出具了一份物品清单,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份物品清单中的所有物品均在金庭派出所内。另查明,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成立,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22日,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就建办“水乡缘”餐饮休闲项目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建设用于餐饮、小型会务、休闲、接待性住宿的临时建筑用房。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请按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审批许可。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案河房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白塔湾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鱼塘上,该房屋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再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陈述被告以搭建河房需要资金为由经陈某某引荐分七次向其借款34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3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吴度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承包协议、借款单,被告提供批复、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陈某某想建一画室,但因缺少资金找其出资建房,其出资建造涉案河房并给陈某某使用。因(2014)吴度民初字第0520号案件中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其变更陈述主张返还原物。其认为涉案河房系其出资建造,故应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涉案河房权属登记或建造审批手续。原告同时认为,根据陈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朱秋良出具的物品清单,可以确认被告侵占了涉案河房,故其要求被告迁出其所有的涉案河房、恢复河房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称涉案河房实际系陈某某委托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并非涉案河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苏州水乡缘渔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河房出租给陈某某使用,因陈某某拖欠租金,其帮第三人处理拖欠租金事宜时将陈某某的相关物品搬出涉案房屋,其并未侵占涉案房屋。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从未允许原告在其承包的鱼塘上建造河房,涉案河房系陈某某向其申请建造,陈某某搬出后,涉案河房一直空置。其称涉案河房现应归其所有,钥匙也在其处。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应首先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应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讼争的房屋为不动产,因此不能以出资作为物权设立的依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后,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为依据向对方主张返还房屋。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的批复反映,涉案房屋的建造需向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审批许可,而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涉案河房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就讼争的房屋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后或审批后取得所有权,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河房的权利主体亦陈述不一,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迁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23元,由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