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晓利、吴晓峰诉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利,吴晓峰,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赵晓利,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晓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晓利丈夫。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当,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人行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强,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利、吴晓峰诉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福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利、吴晓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武当、胡少峰,被告汝州福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志强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利、吴晓峰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汝州市葛庄村洛界公路北侧的洪山福地花园某幢某单元某房,房屋面积126.9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800元,总金额228474元整。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购买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逾期交房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应按照交付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房也未支付违约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购房款总价值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5017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福地公司辩称,被告汝州福地公司已经在2014年5月1日前通知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交接房屋,故被告没有违约。同时,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不是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所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又没有逾期交房的违约约定,且2014年9月4日的《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协议》第2项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按月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与被告汝州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汝州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赵晓利、吴晓峰。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葛庄村洛界公路北侧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汝国用(2010)第0004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洪山福地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10482(2013)3号,施工许可证号为汝建施字第201304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某幢某单元某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9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93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228474元)贰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为贰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整(¥228474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部门以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3、施工中遇到国家允许顺延工期的停电、停水或者天气自然等原因,乙方(赵晓利、吴晓峰)逾期交款的,则甲方(汝州福地公司)交房日期可相应推迟,甲方执行本款时须在交付时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按第2种方式处理,即双方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汝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另查明,1、原告赵晓利、吴晓峰已于2014年2月10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8474元。2、由于被告汝州福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房,被告汝州福地公司与洪山福地花园全体业主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洪山福地花园全体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例之规定,为维护双方供求关系和业主利益,针对洪山福地花园延期交房等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公正、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一、交房时间及工程进度计划1、交房时间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2、工程进度计划(1)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粉刷结束;(2)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门、窗及线路安装完毕;(3)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1日以前,管网、电梯、道路硬化施工结束,健身器材安装完毕,绿化项目春节过后施工。二、延期交房违约金1、对现已延期交房的业主,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甲方按乙方购房款总额每户每天赔偿违约金万分之一,2015年元月31日以前的赔偿款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2015年2月28日以前没有给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2015年3月份以内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给乙方;2、甲方在2015年元月31日以前仍不能给乙方交房者,自2015年2月1日起,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且每月兑付一次等内容。甲方: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孙慧翔(签章);乙方业主:吴晓峰等业主签名捺印。3、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汝州福地公司至今仍没有按照约定标准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与被告汝州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汝州福地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前已经通知原告交接房屋。由于被告汝州福地没有提供关于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完毕及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证据,故对被告汝州福地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不是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所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又没有逾期交房的违约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赵晓利、吴晓峰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不仅有原告的签名且有被告汝州福地公司的印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具有完整的骑缝章,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前,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于第二条第1项的后半部分约定:“若甲方(汝州福地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以前没有给乙方支付违约金者,甲方(汝州福地公司)在2015年3月份以内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给乙方。”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汝州福地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违约金。故对被告要求自约定交房次日至2015年元月31日前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自购房合同约定的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至被告应当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另,被告汝州福地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应按月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于该《协议》的第二条的第1项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汝州福地公司按时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2015年2月1日前的违约金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且该《协议》的第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在被告进一步延迟交房时,明显减轻其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认为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购房款总额月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可以认定如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没有交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晓利、吴晓峰交付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总额22847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