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锋与陈宥任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锋,陈宥任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陈锋,男,1942年12月15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陈宥任,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张欣文,女,1945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陈锋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宥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锋申请述称:申请人陈锋为被申请人陈宥任的亲生父亲,被申请人陈宥任患有重度精神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现常年挂床住院,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陈宥任现与申请人陈锋共同生活。为保障被申请人陈宥任以后的生活,正常行驶残疾人的人身权利,经住所地村委会同意和推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陈宥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锋为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监护人。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陈锋与被申请人陈宥任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精神残疾二级。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陈锋申请,本院转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精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精神状态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陈锋系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父亲,故申请人有权向本院提出认定被申请人陈宥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精神状态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陈宥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不存在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情形,即本案并不存在有关担任被申请人陈宥任监护人的争议,故对于申请人陈锋申请本院指定陈锋为被申请人陈宥任的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陈宥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陈锋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百度搜索“”